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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王秀琴
被 告 黃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11元,及自110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84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6,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MZP-1230號車輛(下稱A 車)於110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遭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撞擊,致車體受損,因偉士牌機車車殼由金屬一體鑄造,縱以敲打方式修復,亦僅能回復原狀70%,且日後下雨可能因密合度不足而滲水致車身腐蝕,因此需要支出100,203 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就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惟認原告應以原物修復A 車方式修繕,而非更換車架,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自原告提出之車體受損照片以觀,A 車確有部分車殼(即車架)刮損嚴重情形,原告既有權要求被告回復A 車原狀,即無強令其接受次佳回復方式之理,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於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A 車,就A 車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修復A 車需支出費用100,203 元(含工資5,000 元、烤漆17,250元、零件76,453元、安全帽1,5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A 車自出廠日108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1 月2 日,已使用1 年3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61元(計算式如附件),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其他費用,合計76,311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零件折舊金額)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76,453÷( 3+1)≒19,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6,453-19,113) ×1/3 ×(1+3/12)≒23,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76,453-23,892=52,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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