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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洪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林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 面積22.28 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86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15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41.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查原告109年起訴時上開土地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6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000 元/ 平方公尺×(22.28 ㎡+2.86㎡+0.15㎡+41.86 ㎡)=268,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0 元後,尚應補繳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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