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267,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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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洪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黃茂林
訴訟代理人 黃孫玉進
被 告 許輝煌
洪天助
洪許阿足
洪潘碧珠
洪月華
洪進江
洪雙財
洪雙龍
洪進榮
郭洪月嬌
洪月里
洪宬裕

洪德飛
洪昌暘
洪啟川
洪明雄
洪麗玲
洪麗玉
洪明進
洪明財
洪惠貞
王再入
王再德
傅王秀
沈王粉
兼前列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進江
被 告 許孫玉
許金山
許炎墩
許顯堂
鄭許真
林許香

許炳南
周許素禎
許素菊
許素月
許素鳳
兼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獻仁
被 告 許禎修

許謹如
黃陳樁
黃林甜
黃秋津
張秀慧
黃信鏜
王黃仙里
黃瓊愛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林

被 告 黃嘉祥
黃嘉裕
黃有綺
黃靜芬
兼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利
被 告 黃嘉平
黃政誠
黃靖庭
兼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天助、洪許阿足、洪潘碧珠、洪月華、洪進江、洪雙財、洪雙龍、洪進榮、郭洪月嬌、洪月里、洪宬裕、洪德飛、洪昌暘、洪啟川、洪明雄、洪麗玲、洪麗玉、洪明進、洪明財、洪惠貞、王再入、王再德、傅王秀、沈王粉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1.86 平方公尺之墳墓,於超過28.10 平方公尺之範圍部分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天助、洪許阿足、洪潘碧珠、洪月華、洪進江、洪雙財、洪雙龍、洪進榮、郭洪月嬌、洪月里、洪宬裕、洪德飛、洪昌暘、洪啟川、洪明雄、洪麗玲、洪麗玉、洪明進、洪明財、洪惠貞、王再入、王再德、傅王秀、沈王粉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5,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茂林、許輝煌、洪宬裕、洪麗玉、許金山、許炎墩、鄭許真、林許香、許禎修、許謹如、黃陳樁、黃秋津、張秀慧、王黃仙里、黃瓊愛、黃嘉祥、黃嘉平、黃政誠、黃靖庭、黃嘉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惟遭「黃石化」、「洪水池」、「許水」三座墳墓(下稱系爭「黃石化」墓、「洪水池」墓、「許水」墓)無權占用。

系爭「黃石化」墓為被告黃茂林、黃陳樁、黃林甜、黃秋津、張秀慧、黃信鏜、王黃仙里、黃嘉成、黃嘉祥、黃瓊愛、黃嘉利、黃嘉裕、黃有綺、黃靜芬、黃嘉平、黃政誠、黃靖庭公同共有(下稱黃氏家族);

系爭「洪水池」墓為被告洪天助、洪許阿足、洪潘碧珠、洪月華、洪進江、洪雙財、洪雙龍、洪進榮、郭洪月嬌、洪月里、洪宬裕、洪德飛、洪昌暘、洪啟川、洪明雄、洪麗玲、洪麗玉、洪明進、洪明財、洪惠貞、王再入、王再德、傅王秀、沈王粉公同共有(下稱洪氏家族);

系爭「許水」墓為被告許輝煌、許孫玉、許金山、許炎墩、許顯堂、鄭許真、林許香、許炳南、周許素禎、許素菊、許素月、許素鳳、許獻仁、許禎修、許謹如公同共有(下稱許氏家族)。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墳墓拆除騰空,並經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茂林、黃陳樁、黃林甜、黃秋津、張秀慧、黃信鏜、王黃仙里、黃嘉成、黃嘉祥、黃瓊愛、黃嘉利、黃嘉裕、黃有綺、黃靜芬、黃嘉平、黃政誠、黃靖庭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28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許輝煌、許孫玉、許金山、許炎墩、許顯堂、鄭許真、林許香、許炳南、周許素禎、許素菊、許素月、許素鳳、許獻仁、許禎修、許謹如應將同地段地號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洪天助、洪許阿足、洪潘碧珠、洪月華、洪進江、洪雙財、洪雙龍、洪進榮、郭洪月嬌、洪月里、洪宬裕、洪德飛、洪昌暘、洪啟川、洪明雄、洪麗玲、洪麗玉、洪明進、洪明財、洪惠貞、王再入、王再德、傅王秀、沈王粉應將同地段地號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1.86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茂林、黃陳樁、黃林甜、黃秋津、張秀慧、黃信鏜、王黃仙里、黃瓊愛、黃嘉祥、黃嘉裕、黃有綺、黃靜芬、黃嘉利、黃嘉平、黃政誠、黃靖庭、黃嘉成以:當初向訴外人洪源西購買土地建墓,現在雖已找不到契約書,但若無購買系爭「黃石化」墓豈能存在數十年之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輝煌、許孫玉、許顯堂、許炳南、周許素禎、許素菊、許素月、許素鳳、許獻仁則以:系爭「許水」墓係由先人即訴外人許昌賢於64年6 月23日向洪源西購買墓地,並簽訂賣度證(下稱系爭賣度證)。

系爭賣度證雖記載土地地番為1229番,惟1229番(即重測前東港段1229地號)土地並非洪源西所有,應係洪源西記載錯誤,當初購買的墓地就是在東港三姓祠後方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天助、洪許阿足、洪潘碧珠、洪月華、洪進江、洪雙財、洪雙龍、洪進榮、郭洪月嬌、洪月里、洪德飛、洪昌暘、洪啟川、洪明雄、洪麗玲、洪明進、洪明財、洪惠貞、王再入、王再德、傅王秀、沈王粉則以:系爭「洪水池」墓係由先人即訴外人洪來福於71年1 月21日向洪源西購買墓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地番為東港鎮東港小段1239番(即重測前東港段1239地號),惟1239番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洪源西所有,應係洪源西記載錯誤,洪源西為東港三姓祠廟公,當初就是要購買坐落三姓祠後方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墳墓現坐落如附圖所示位置。系爭土地係原告自其父洪源西繼承而來,系爭土地位於東港鎮三姓祠後方,洪源西為三姓祠廟公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另系爭賣度證所載1229番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1229地號,所有權人為葉氏家族多人共有,洪源西並非共有人;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1239番土地於71年訂約時為重測前東港段1239地號,現為盛海段686 地號,洪源西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東港鎮東港段1230-2地號,係於65年11月3 日自東港段1230地號分割而來等情,亦有歷史謄本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所設置之系爭墳墓分別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上述。

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參照)。

準此,倘土地使用情形,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期得以查考,舉證不易時,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得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㈡、許水墓、洪水池墓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洪水池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許氏、洪氏家族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就系爭賣度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亦自承洪源西前曾將名下土地有償提供他人營造墳墓,惟主張:洪源西所為有償提供墓地,僅提供使用至撿骨為止,撿骨後即須將墳墓遷走,許水墓、洪水池墓之墓碑分別記載係民國86年、84年間修建,足見並非自始出賣系爭土地作為墓地,而是自其他土地遷移墳墓至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被告許氏家族、洪氏家族則以:自始下葬於系爭土地,契約書亦未約定僅能使用至撿骨為止,現存墓碑係因道路拓寬、重新修建墳墓時刻造等語置辯。

查:⑴洪源西既任三姓祠廟公,又有償提供其所有土地供他人營造墳墓,並簽訂賣度證或買賣契約,其性質自屬土地買賣。

原告雖否認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惟自系爭賣度證、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並未約定土地使用期限、期滿應返還等字樣,顯係賣斷之契約,雖系爭土地與系爭賣度證、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不同,然自洪源西於系爭賣度證所載地號土地根本為他人所有乙節可知,洪源西於出售土地時,買賣雙方就土地登記之地號為何根本毫不關心,因此洪源西錯填其他地號亦無人發現,則系爭賣度證、系爭買賣契約僅能證明被告許氏、洪氏家族均有向洪源西購買墓地,至於地號為何,則無足夠之證明力。

⑵原告另主張約定於撿骨後即應遷離云云,惟上開契約均未予記載,已如前述,而依照華人慎終追遠之文化傳統,對於安葬先祖之墓地十分慎重,訴外人許昌賢、洪來福既已花費金錢購買墓地,撿骨後又僅需重新挖掘新的墓穴即可重新下葬,實無必要於撿骨後,竟將原本購買之墓地棄置不用,另將墳墓遷往未經購買、無權使用、且隨時有被要求拆除風險之其他土地,還慎重出資請人依照風水,在無權使用之土地上營造墳墓,是被告等抗辯自始即向洪源西購買系爭土地營造墳墓,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黃氏家族雖無法提出土地買賣之相關契約,惟「黃石化」墓興建於63年,距今已有47年餘,以當時一般人民之教育程度,再參以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人情較為淳樸,人與人間之交易或約定,未必皆留有書面之記載,縱有書面,因系爭墳墓已坐落數十年均無爭議,經過人事更迭,要求被告黃氏家族就渠等先人與洪源西間之交易,提出契約、書據等書面文件證明,顯然不公允。

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後段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而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應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認洪源西既從事出售墓地獲取利益之行為,對於其土地上坐落之墳墓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黃石化墓所坐落位置位於三姓祠後方,且緊鄰道路、毫無遮蔽,如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墳墓,以洪源西每日出入該地,自無可能毫無知悉而繼續容任其存在,原告雖主張洪源西於83年間即遷至高雄居住,對於系爭土地上墳墓撿骨重建之事不知悉云云,惟截至83年止,黃石化墓已修建滿20年,洪源西均未向被告黃氏家族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如為無權占用,顯不合理。

是被告黃氏家族抗辯已向洪源西購買墓地等語,應為可採。

⒊另洪氏家族墓地含外圍圍牆占地共41.86 平方公尺,已超出洪來福於系爭買賣契約向洪源西購買之八坪半(28.10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是被告洪氏家族於墳墓占地超出28.10 平方公尺範圍之部分,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⒋綜上,系爭墳墓均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源西購買墓地,原告繼承洪源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受其拘束。

除洪氏家族於墳墓占地超出28.10 平方公尺範圍之部分外,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墳墓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洪氏家族拆除墳墓占地超出28.10 平方公尺範圍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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