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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曹啟仁
被 告 唐月員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圍牆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下同)15,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之圍牆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建築越界,應該是測量誤差,原告亦無權占用被告之同段246-1 、97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圍牆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有被告搭建之圍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
被告雖抗辯測量有誤差云云,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至第76條等規定,僅係針對戶地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而該容許誤差之範圍值,係本於87年間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與現今地籍測量技術更加科學,儀器均已更新,自不能同日而語,是在準確度顯然提升之前提下,測量誤差應更可相對排除,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複丈之結果有誤,自仍應採為認定之依據。
故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是測量誤差所致等語,尚難採憑。
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應屬無權占有。
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
原告固不否認有占用被告同段246-1 、97地號土地,惟亦提出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為證,主張就原告占用部分已另有約定,與本件圍牆情形不同。
本件雙方就系爭圍牆既未約定互不拆除,系爭圍牆即無正當占有權源,占有面積復已達1.89平方公尺,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被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或以原告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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