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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284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唐月員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曹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西側興建鐵皮屋時,越界並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6-1 地號土地,復於246 土地東側設置鐵製柵欄、圍牆,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同段9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同段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本訴部分,係被告妨害其所有永樂段2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訴請拆除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圍牆;
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係指反訴被告妨害其所有同段246-1 、97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訴請拆除附圖一之編號A 、B 所示之物,則二者拆除之物、所在位置迥不相同,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該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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