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314,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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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郭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57,208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台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與台北銀行業於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北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應受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審酌被告現住居所難認在屏東縣等情,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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