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
- (二)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2萬元,並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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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翠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點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8,326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2萬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2.25 %計付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則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19,6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17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催收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闡釋甚明。
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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