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32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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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王文澤


寧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澤、寧紅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澤就讀慈惠醫護管理專校時,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寧紅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王文澤未依約履行債務(於110 年3 月24日轉催收款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

又被告寧紅輝既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欠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文、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王文澤前向原告借款,被告寧紅輝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王文澤尚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寧紅輝自應就系爭欠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債權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135,345元         │自109 年9 月13日│自109 年10月14日│
│                  │起至110 年3 月23│起至清償日止,逾│
│                  │日止,按年息0.9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計算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
│                  │自110 年3 月24日│者,就超過部分按│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年息1.9 %計算之│之違約金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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