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 個月內以固定利率9.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現金卡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同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5,77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寶華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經濟部函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