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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吳春諠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移送前之請求免納裁判費,惟就移送後擴張聲明之新臺幣(下同)493,584 元(計算式:1,493,584 元-1,000,000 元=493,584 元)部分,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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