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陳月芬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 (二)另陳月芬於101年3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 四、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湯豐明(即陳月芬之繼承人)
湯文姍(即陳月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點7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點2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月芬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116 年3 月10日止,每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詎陳月芬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3萬9,3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月芬於109 年9 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萬9,399 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二)另陳月芬於101 年3 月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陳月芬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則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月芬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闡釋甚明。
審諸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上述聲明(一)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