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明源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查,被繼承人潘新貴於106年1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潘明源與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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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被 告 潘明榮
潘王連對
潘相臣
潘軍銓
潘書蓉
潘祈伶
曾方男
曾方宜
潘俊學
潘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明源應就被繼承人潘新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潘明源就被繼承人潘新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明源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133,726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其已陷於無資力。
而被代位人潘明源與被告等因繼承被繼承人潘新貴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債務。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潘明源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潘新貴於106 年1 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潘明源與被告等人,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暨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潘新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被代位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潘明源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460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又被代位人潘明源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明源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代位人潘明源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被代位人潘明源與被告等人之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復查,被代位人潘明源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明源應就被繼承人潘新貴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潘明源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潘明源請求分割潘新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原告代位潘明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潘明源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標示 │
├──┼───────────────────────┤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
│ │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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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 01 │潘明源 │1/6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02 │潘明榮 │1/6 │ │
├──┼────┼─────┼────────────┤
│ 03 │潘王連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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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潘相臣 │1/24 │ │
├──┼────┼─────┼────────────┤
│ 05 │潘軍銓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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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潘書蓉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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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潘祈伶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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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曾方男 │1/12 │ │
├──┼────┼─────┼────────────┤
│ 09 │曾方宜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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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俊學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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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潘潔如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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