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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阮素美
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阮素美因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還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42,5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花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陳花於101 年6 月22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詎被告阮素美為規避系爭債務,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阮**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阮素美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阮**所有,即由被告阮**分割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阮**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1 年8 月6 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阮**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 月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
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
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的財產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
又原告提起之訴訟,如果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且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駁回。
三、經查,陳花死亡後,繼承人包括被告阮素美在內共有5 人,陳花之繼承人於101 年7 月3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1 年8 月6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東港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件不動產既為陳花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全體訂立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並在101 年8月6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則原告所為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請求,對於為上開遺產分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須以陳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業於109 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繼承系統表、被告年籍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上開裁定並於109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均未到院閱卷,亦未陳報上開事項,迄今未補正另外4 名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則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述第一項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阮**塗銷前述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亦乏所據而顯無理由,亦應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第二項請求部分,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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