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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張苡鄢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為會首的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合會期間為106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共計28期,首期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餘27期為10,000元,採標金內扣制,原告編號為25號,原告原名為張淑慧,被告誤植為張淑惠。
被告於107年8月17日送會單予原告時,原告並未投標,卻發現會單上竟記載其得標,經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向原告稱:「我臨時先寫一下」,是該期並非原告得標,原告仍為活會,因兩造為長年好友,原告仍繼續繳納會款至第23期,詎系爭合會進行至第24期時,被告即不回LINE訊息,亦不告知何人得標,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迄此尚為活會,原待至最後一期時可得總共金額共290,000元,因尚有5期未收會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確尚積欠原告合會會款240,000元,惟因其現處理積欠他人的會款,無力再清償予原告,待處理完積欠其他人的會款後,再清償予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紀錄單、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其雖以前詞置辯,惟無力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條1、2項及第709條之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合會,業如上述,且被告依法有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而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合會會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2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合會會款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之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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