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36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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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天生


被 告 李青燕即李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3,861元,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李青燕即李翎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載金額,惟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貸款帳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核與其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被告復自承有積欠上開款項,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查,被告之更生程序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此為被告當庭所自承,上開更生程序既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意旨,本事件之審理程序即不能停止進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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