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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戴素萍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宏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輝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睿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78元,及其中46,377元自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829 元,及自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56,978元、156,8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慶堂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林慶堂已於99年1 月19日死亡,被告等為林慶堂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等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經查,本件簡易貸通信約定條款第5條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開契約約定之利率分別已有年利率14.99 %、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均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慶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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