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48號債權憑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 ㈢、依前所述,債務人林琬諭對被告之入社股金債權既已受系爭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林琬諭對被告有1000股之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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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綠園青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債務人林琬諭對被告有1000股入社股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琬諭對被告有入社股金1000股之股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8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琬諭得受領於被告之入社股金於1000股範圍內、價值100,000 元之特定債權,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31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 年3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10年5 月29日以債務人林琬諭辦理退社程序中,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之聲明異議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不能再就林琬諭之入社股金辦理退社程序,被告亦並未辦理該程序,足可認被告之異議並非真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債務人林琬諭對被告1000股入社股金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8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琬諭得受領於被告之入社股金於1000股範圍內、價值100,000 元之特定債權,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31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 年3 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業於110 年3 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10 年5 月29日以債務人林琬諭辦理退社程序中,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此扣押命令,與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同為凍結債務人處分權之方法。
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第三人於接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已逾10日始為聲明者,應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於110 年3 月30日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有執行卷內送達證書為證,被告於110年5 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甚明,前開扣押命令應告確定,被告對債務人林琬諭縱有入社股金債權存在,亦不得為清償之行為,否則依上開之說明,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㈢、依前所述,債務人林琬諭對被告之入社股金債權既已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對林琬諭不得為清償,縱清償亦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林琬諭對被告享有1000股入社股金債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林琬諭對被告有1000股之入社股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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