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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彭思源
訴訟代理人 彭宥中
唐千砡
被 告 黃澤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9年11月12日簽訂「車輛合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合夥出資購買達富貨車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626,000元,車體打造費用另約為120萬元,並約定就系爭車輛雙方產權各1/2,車輛貸款由原告先墊支,被告以收入歸墊,不足部分則開立本票,合夥經營產生的債務及所得收益,雙方均各承擔1/2。
營運資金由原告統一管理,盈餘及虧損由雙方五五平攤,不論盈虧,均在月底結帳時一次現金結清。
㈡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且拒絕駕駛系爭車輛,原告爰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陳述:伊確有與原告協議約定產權一人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為證,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而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產權為各1/2,且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按上述產權分割比例,承擔合夥經營中產生的合夥債務,也按上述比例分配合夥經營所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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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約定:「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為合夥車輛辦理產權登記,但合夥車輛始終屬於雙方按份額共有,即各佔50%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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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項約定:「雙方依照各自的產權份額分配合夥車輛的經營收益,承擔經營期間的各種稅費、經營風險、事故風險及其它應由產權人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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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項約定:「合夥車輛由雙方共同經營,日常維護保養運營費用及貸款費用在經營收益內優先支付。」
,是依上揭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貸款由原告先墊支,被告以收入歸墊,不足部分則開立本票,且合夥經營產生之債務(含各種稅費、營運費用等)及所得收益,即盈餘、虧損等係由雙方各承擔1/2等情,應可採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審酌如下:1.附表編號1至4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證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款項,符合兩造上揭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已向保險公司申辦出險且維修完畢,惟下一年度保險費會增加27,000元,另外申報出險時就要支付2萬元,這筆錢尚未支付,爰請求給付47,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原告就其主張增加之保險費27,000元、申報出險時要支付2萬元等情,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原告陳稱:這筆錢尚未支付等語,是原告是否已受有損失,亦有疑問,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3.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4日發生衝突後,被告不讓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爰請求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營業損失合計7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營業報表1批為證,惟該營業報表僅能證明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5月期間每月營業成本、收入等狀況(其所載每月盈餘金額不一,且110年2月份係虧損),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每月或每日之營業淨利為何?從而,原告請求上揭期間之營業損失合計7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合計125,758元,另編號5、6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12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編號 款項金額 (新台幣) 款項內容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40,000元 系爭車輛之車體費用,由原告先行全部代墊,被告應歸還原告4萬元。
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4萬元),本院卷第8頁 2 33,000元 110年4月份被告應繳還之應收帳款(已計算被告應分配之一半)。
3 32,125元 110年5月份系爭車輛之貸款(每月貸款應償還金額為64,25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
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9頁 4 20,633元 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期間,靠行費、保險費、罰款、燃料稅、牌照稅等相關費用合計41,266元,兩造各負擔一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應收明細表,本院卷第10頁 5 47,0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已向保險公司申辦出險且維修完畢,惟仍有相關損失。
6 70,000元 兩造於110年5月24日發生衝突後,被告不讓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爰請求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營業損失合計7萬元。
以上合計242,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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