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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張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當庭縮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付命令卷第1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27日止,每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上開債權業經安泰銀行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迄今尚積欠207,2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41 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確實曾借款,但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係於110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第1 頁),則回溯5 年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尚未罹於5 年時效,應屬明灼。
(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闡釋甚明。
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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