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41,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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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裕峰
被 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582 元,及自109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 元。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79,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18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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