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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許昭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許淑華
許清昆
許淑娟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淑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開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地上物均無保存登記,由北至南各為如附圖三編號232 ⑴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232 ⑵之相連矮房(下稱系爭矮房)、鐵皮車庫。
系爭房屋、矮房現由被告所共同使用,僅系爭房屋領有使用執照,鐵皮車庫則由原告使用,日後可拆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兩造對分割方案未獲共識,爰訴請裁判分割。
附圖二編號232宜由被告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除使系爭房屋及矮房部分均得保留,並符被告使用之現狀;
附圖二編號232 ⑴部分,由原告分得(此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得與相鄰南側亦為原告所有之23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建屋(此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且兩造分得土地均鄰系爭土地西側之觀山街,較具經濟效益。
至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部分,應小於被告分得範圍,原告得日後申請解除套匯以符建築法規。
二、被告方面: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屏建市(內)外字第135 號建造執照(下稱建造執照)、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發(77)屏建市外內使字71號建物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且依建築法規,系爭土地若須建造房屋,須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分割後即可建屋。
又考量上開地上物現狀,雖僅系爭房屋為使用執照範圍,但甲案將拆除附圖四編號232 ⑷現作廚房使用之系爭矮房面積近半,影響結構安全有倒塌危險之虞。
準此,宜將如附圖一編號232 ⑴部分由被告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編號232 部分,形狀方正,由原告分得,可與其所有南側之233 地號土地建屋使用;
編號232 ⑵部分,因系爭房屋大門鄰觀山街,惟屋後(東側)並無出入口,為使屋後土地亦有道路進出,宜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對外進出之道路(此分割方案下稱乙案)。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西鄰觀山街,其上存有相連如附圖三編號232 ⑴、⑵之系爭房屋及矮房、鐵皮車庫,其中僅系爭房屋具使用執照,而系爭土地整筆均受使用執照套繪管制;
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南側之233 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民國110 年9 月30日屏府城管字第11046887800 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8 年12月19日屏內鄉建字第10832884400 號函、110 年10月19日屏內鄉建字第11033287200 號函(下均稱內埔鄉公所函)暨附件、附圖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52-86 、121-124 ;
卷二第18、35-43 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133-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分割時,除應顧及數量上之均衡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其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等是否相當為審酌。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明定。
又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係由被告許清昆先自訴外人許金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由被告許清昆分別移轉權利範圍予原告及其餘被告,而許金福為被告之祖父、原告之父親等情,經被告陳明,並有地籍異動索引、舊簿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3、165-170 頁),均堪認定。
又系爭房屋為許金福所建並請領系爭建築、使用執照,及系爭矮房於許金福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存等節,亦有內埔鄉公所函及附件可考(本院卷一第52-86 頁;
卷二第35-43 頁),可知系爭房屋、矮房應均為許金福所建,則系爭矮房雖無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然既非兩造擅自所建,且與系爭房屋相連作廚房使用,被告復陳並無拆除計畫(本院卷二第50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自以維持系爭房屋及矮房完整為妥。
然依附圖四所示,甲案除拆除系爭矮房編號232 ⑷之8.81平方公尺範圍,衡以屋牆拆除難免波及系爭矮房其餘部分,實際影響範圍未僅於此,自非可取。
㈢又系爭土地包含建築法第11條之法定空地,並為使用執照套繪管制,系爭土地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且乙案中附圖一編號232 ⑵縱與23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因寬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定5公尺,致附圖一編號232 不得申請建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8頁),則乙案雖由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232 未鄰道路,且依前開規定將不得建築,然權衡系爭土地、房屋及矮房上述現狀,及兩造亦陳明不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及證據等情(本院卷二第53-55 、61頁),系爭土地仍以乙案分割較合理。
㈣另乙案之附圖一編號232 ⑴,基於系爭房屋、矮房之使用現狀,經被告同意而維持共有,當無不可;
至編號232 ⑵,審度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232 未鄰道路,而系爭房屋、矮房東側現為廢棄豬舍及空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33-136 頁),被告亦非無使用編號232 ⑵出入必要,故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共同分得,核屬有憑。
職是,稽上各節,系爭土地應以乙案予以分割為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得範圍:│取得面積(│應有部分 │
│姓 名│/ 訴訟費用│附圖一編號│平方公尺)│ │
│ │負擔比例 │ │ │ │
├───┼─────┼─────┼─────┼─────┤
│許昭紅│2289/10000│232 │95.38 │全部 │
│ │ ├─────┼─────┼─────┤
│ │ │232⑵ │10.77 │2289/10000│
├───┼─────┼─────┼─────┼─────┤
│許清昆│1928/10000│232⑴ │80.34 │1928/7711 │
│ │ ├─────┼─────┼─────┤
│ │ │232⑵ │9.06 │1928/10000│
├───┼─────┼─────┼─────┼─────┤
│許淑華│1928/10000│232⑴ │80.34 │1928/7711 │
│ │ ├─────┼─────┼─────┤
│ │ │232⑵ │9.06 │1928/10000│
├───┼─────┼─────┼─────┼─────┤
│許淑娟│3855/10000│232⑴ │160.62 │3855/7711 │
│ │ ├─────┼─────┼─────┤
│ │ │232⑵ │18.12 │3855/10000│
├───┴─────┴─────┴─────┴─────┤
│備註: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進位或捨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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