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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林進南
林進祿
林進美
林進玉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進福與被告林進南、林進祿、林進美、林進玉、林美雪就被繼承人林蘇金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進福截至109 年10月29日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47,457 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其已陷於無資力。
而被代位人林進福與被告等因繼承被繼承人林蘇金環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債務。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林進福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進南、林進祿、林進美、林進玉、林美雪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林蘇金環於108 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林進福與被告等共6 人,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暨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蘇金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被代位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林進福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
又被代位人林進福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進福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代位人林進福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1條亦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被代位人林進福與被告林進南、林進祿、林進美、林進玉、林美雪共6 人之應繼份即均為6分之1 ,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進福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原告代位林進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林進福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蘇金環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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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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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406㎡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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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5㎡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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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保存登記建物 │154㎡ │全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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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 1 │林進福 │6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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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進南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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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進祿 │6分之1 │ │
├──┼────┼─────┼─────────────┤
│ 4 │林進美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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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進玉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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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美雪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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