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45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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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郭李素
訴訟代理人 郭政榮

被 告 蘇仁佑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834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90元由被告負擔4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42,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屏南公司)為被告蘇仁佑之雇主,被告蘇仁佑於108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興中東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興中東三街23號前與興中南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興中南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撞擊至B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部外傷合併頸椎第一節椎體骨折、第三節至第五節頸椎脊髓損傷併狹窄、四肢肢體障礙、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挫擦傷、骨盆骨折、四肢癱瘓、左手腕、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扣除附表二所示已受賠償或和解部分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蘇仁佑: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惟原告為事故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因自身因素更換外籍看護,額外支出之仲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外籍看護膳宿費本應自行負擔,無論原告是否約定支付,均不應由被告負擔,外籍看護之返國機票費用尚未確定發生,應無必要。

原告亦無接受中醫針灸治療,及持續接受傳統醫療療程之必要,均應予以剔除。

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扣除原告已領取及和解之賠償金後,原告已無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南公司:被告屏南公司並非被告蘇仁佑之雇主,被告蘇仁佑當天亦非執行職務,被告屏南公司不應連帶賠償。

原告每年支出之外籍看護薪資僅213,548元(含7天特休假未休薪資),且僅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卻請求2筆仲介費用,顯有不合;

另居家設備中之冷氣、隔間、衣櫃等支出,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扣除原告已領取及和解之賠償金後,原告已無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仁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雖無幹支線道之分,惟被告蘇仁佑行向之地面上繪製有「停」字樣,主觀上會認為己方應優先禮讓左右方來車之路口,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完全未減速及注意路口車況下,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蘇仁佑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蘇仁佑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經過路口時亦未減速注意車況,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被告蘇仁佑為強,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被告蘇仁佑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蘇仁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蘇仁佑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蘇仁佑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蘇仁佑為被告屏南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屏南公司否認,並辯稱:被告屏南公司與訴外人良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良偉公司)訂立屏南2016年度裝機工程合約,良偉公司再將上開工程外包由訴外人意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意翔公司)承攬,被告蘇仁佑係意翔公司員工,故被告屏南公司並非被告蘇仁佑之僱用人。

縱認被告屏南公司為僱用人,被告蘇仁佑於系爭事故當天係排休,並非在工作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蘇仁佑所有,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屏南公司自不應連帶賠償等語。

⒈被告屏南公司為被告蘇仁佑之僱用人被告屏南公司辯稱被告蘇仁佑係意翔公司員工乙節,固據其提出有線電視系統網路工程合約書(屏南公司與良偉公司)、有線電視系統裝機工程承攬契約書(良偉公司與意翔公司)為證(本院卷二第28-37、38-42頁)。

惟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被告蘇仁佑於刑事審判中所提出其與意翔公司簽訂之有線電視系統裝機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一條明確載明:乙方(被告蘇仁佑)應依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之指示,並依照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之施工規範,於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之特許經營區域內,對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之收視戶進行工程,並代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向收視戶收取代收費用後,繳還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而甲方俟驗收工程及核對服務費用及收視費用無誤後依照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單價表之計費方式按月結算給付工程價款予乙方。

(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

系爭合約之甲方事實上並非屏南公司,上開約定卻分別使用「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及「甲方」作為不同主體,足認前開系爭合約中提及之「甲方承攬屏南有線電視工程」即是指被告屏南公司。

是上開約定內容應為「乙方(被告蘇仁佑)應依屏南公司之指示,並依照屏南公司之施工規範,於屏南公司之特許經營區域內,對屏南公司之收視戶進行工程,並代屏南公司向收視戶收取代收費用後,繳還屏南公司,而甲方(意翔公司)俟驗收工程及核對服務費用及收視費用無誤後依照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單價表之計費方式按月結算給付工程價款予乙方」。

是被告蘇仁佑須按照屏南公司之指示,依屏南公司之施工規範進行施工,代收之費用也需繳還屏南公司,此外尚須穿著制服、按照正常之三班時段內回單、參加屏南公司舉辦之工程協調會與工程進度檢討會(第7條),出勤不正常、約工未到均會受到處罰扣點,此亦有裝機工程罰則明細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蘇仁佑顯然與屏南公司間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為被告屏南公司之受僱人。

⒉經查,被告蘇仁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雖排休,惟因送件請款需要檢附工作照片,故其當日回到位於東港的屏南公司拿取內存照片之筆電來做資料,屏南公司規定無論是否請假,進出公司必須穿著制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蘇仁佑即是穿著屏南公司制服,其所做的全都是屏南的工作等節,為被告蘇仁佑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3、73-75頁)。

其所駕駛的A車雖為被告蘇仁佑自有,外觀沒有貼屏南公司的名稱,惟依現場照片以觀,A車為廂型車,車頂設有固定架放置鋁梯,明顯為工作車而非一般家用車輛。

證人即原告之女郭徽靜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有到現場,被告蘇仁佑當時穿長袖長褲,看起來就是工作服,車輛外觀不是黃色的,沒有印字,車頂有架子,他說他是第四台,沒有說哪一間,但是我們那裡都是屏南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核與被告蘇仁佑陳述、現場照片均相符。

是被告蘇仁佑駕駛工作車輛,身穿屏南公司制服,駕駛平時為屏南公司從事維修裝機業務之車輛,前往屏南公司,拿取工作必須之筆電以製作請款單,於自屏南公司駕車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當可認定外觀上已足令人察知被告蘇仁佑係為屏南公司服勞務,且事故當時之駕車行為與執行屏南公司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屏南公司職務有關之行為,與其當日是否休假無涉,而被告蘇仁佑108年1月12日即已遭吊銷吊扣駕照,被告屏南公司仍任由其駕車從事裝機業務,對於提供勞務者之資格顯然並未加以管控,自難認為屏南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蘇仁佑於系爭事故時,駕車外出係為執行僱用人被告屏南公司之職務,而對原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僱用人屏南公司與被告蘇仁佑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⒈交通費用3,490元、急救費用6,200元:被告均無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已支付之國內及親人看護費用119,900元:被告就原告已支付此部分費用並無爭執。

⒊醫療費用456,05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黃耆中醫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外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醫療設備及耗材費102,866元: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29,866元、且因傷後僅能住在一樓,乃於家中一樓增設房間,裝設冷氣及衣櫃,支出73,000元等語。

被告就耗材費用均不爭執,惟認前開居家設備支出並非必要等語置辯。

查原告因所受傷勢,目前四肢偏癱需長期專人照顧及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主活動,乃於住處一樓隔出房間居住,並裝設冷氣及衣櫃,實非得已,如非因系爭事故,原告亦無須支出此筆費用,核屬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且原告支出之費用均已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54-15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應予准許。

⒌未來預估花費:⑴兩造就原告未來醫療復健費用、耗材費用均同意以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一年期間之花費計算,並不爭執一年所需之醫療復健費用為12,930元(本院卷二第74頁、第134頁背面)、耗材費用為12,800元(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卷三第29頁)。

至外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年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該會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以:按現行規定,雇主聘僱印尼籍看護,依台灣與印尼「勞動契約」第3.4條所載,除應支付薪資至少17,000元、加班費(每月4或5天、每天567元)、健保費1,238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移工之膳宿費用亦需由雇主負擔。

移工之機票費用,若移工係首次來臺,依印尼政府所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須經印尼勞動部驗證)第6條所載,期滿時之機票係由雇主支付等語(本院卷三第9-15頁)。

另依該協會提供之印尼官方版勞動契約內容,第5條記載「5.2若甲方無法為乙方辦理勞保,甲方應為乙方提供新臺幣30萬元以上之意外事故保險」等語,我國政府單位亦將辦理意外險列為移工入國後雇主之應注意事項(本院卷三第12、87頁),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尚非契約雙方得自由議定,續聘外籍看護所需支付之仲介費、機票費用,亦屬必要之支出,況近年國際局勢不穩,運輸費用大漲,各項費用支出亦因通貨膨脹而持續漲價,原告主張每年平均支出仲介費5,333元、機票費用4,000元,尚屬合理。

而外籍看護因未列入法定必須投保勞工保險範圍,原告為其投保意外險,不僅為雙方契約內容,且為我國政府所提倡,堪認屬於必要之支出。

我國自111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保法),因將外籍家庭看護工納入,雇主每月須繳納保險費45元,此為我國法規明文規定,自屬必要支出。

原告就意外險部分僅請求至110年6月,自110年7月起僅請求職災保險費每月45元,雖早於職保法之施行,惟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自無不可。

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聘請印尼籍看護每年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為合理之費用,爰以附表三所示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費用計算此段期間內原告支出之費用,並以附表三所示110年7月以後之費用計算原告未來預估之花費。

⑵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26日事故發生後,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6月止,已支出外勞仲介費用共5萬元,被告則辯稱不應負擔原告轉換外勞之仲介費用云云。

惟原告已陳明因試用第一家仲介公司之2名菲律賓籍外籍看護均有對原告大聲咆哮、不服指揮情形,乃轉向另一仲介公司簽訂合約等語。

本院審酌外籍看護必須與雇主磨合,如有不合顯難期待其可妥善照顧病患,因此能夠融洽共處至為重要,且原告此後即未再有轉換仲介公司情事,堪認並非任意轉換仲介而支出不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所支付之仲介費用,均為有理由。

⑶原告於33年2月29日生,扣除前開自108年2月26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後,110年7月1日(原告77歲)以後之看護、醫療、耗材費用平均每年為438,918元,以109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11.8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63,965元【計算方式為:438,918×8.00000000+(438,918×0.84)×(9.00000000-0.00000000)=4,163,964.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額為4,163,965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持續治療,出院仍遺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應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8,739,63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與蘇仁佑各負55%、45% 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告僅應負擔45%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8,739,631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32,834元(計算式:8,739,631元×45%=3,932,834元)。

⒐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87萬元,並另與被告蘇仁佑先行就其中92萬元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42,834元(3,932,834元-187萬元-92萬元=1,142,834元)。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2,8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據上論結,被告蘇仁佑於從事職務相關行為時不法侵害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4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支出證人旅費590元(本院卷二第72頁),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認得請求 108年2月至110年6月 1 交通費用 3,490元 3,490元 2 急救費用 6,200元 6,200元 3 國內看護費用 119,900元 119,900元 4 醫療費用 456,050元 456,050元 5 醫療設備及耗材 5.1 居家設備支出 73,000元 102,866元 5.2 看護耗材 29,866元 6 外籍看護費用 仲介費用5萬元 887,160 外籍看護費用(2.08年) 837,160元 合計887,160元 110年7月以後 7 外籍看護 413,188元/年 413,188元/年 8 未來醫療費用 12,930元/年 12,930元/年 未來耗材費用 12,800元/年 12,800元/年 合計438,918元/年 餘命一次給付4,163,965 元 9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3,000,000元 合計 8,739,631元 8,739,631元 依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 過失比例50% 4,369,816元 過失比例45% 3,932,834元 扣除附表二金額後 1,579,816元(原告請求其中1,448,258元) 1,142,834元 附表二(已獲得之賠償)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強制險 1,870,000元 2 與蘇仁佑前曾和解之金額 920,000元 3 合計 2,790,00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外籍看護之必要費用/年)
編號 項目 108年6月~ 110年6月 110年7月後 1 薪資(17,000元/月×12) 204,000元 204,000元 2 加班費(567元/日×52) 29,484元 29,484元 3 不休假薪資(567元/日×7) 3,969元 3,969元 4 健保費 12,564元 (1,047元/月×12) 14,112元 (1,176元/月×12) 5 就業安定費(2,000元/月×12) 24,000元 24,000元 6 意外險(714元/年) 714元 職災保險(45元/月) 540元 7 膳食費(350元/日×365) 127,750元 127,750元 8 仲介費 5,333元 9 三年返國來回機票 4,000元 合計 402,481元 413,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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