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465,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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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雙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北往南行至延平路、朝昇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陳淑環所有、訴外人余鈺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7,810 元、工資675 元、烤漆6,300 元,合計14,7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為: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已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文件、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8 、14-18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原告主張B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7,810 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於107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8 頁),距事故時之108 年6月27日止,已使用9 個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64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6,975 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2,624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1日(本院卷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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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0×0.369×(9/12)=2,1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0-2,161=5,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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