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46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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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祝魁均
被 告 張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8,594 元,及自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 元,由被告負擔2,62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8,594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於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與延平路口時,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與訴外人楊寶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擦撞,致楊寶興受有傷害,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保險金共計340,849 元予訴外人楊寶興。

原告依法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經查:

㈠、本件A 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訴外人楊寶興受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金340,849 元予楊寶興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2-40 頁)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 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業路與延平路之無號誌交岔(T 字)路口,欲左轉往北進入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亦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未禮讓沿延平路由北往南直行之B車,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B 車閃避不及,與A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案件卷宗與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訴外人楊寶興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A 車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且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A 車,原告既已賠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楊寶興,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楊寶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受害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受害人如與有過失者,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車禍固因被告駕駛A 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所致,然訴外人楊寶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楊寶興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與楊寶興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而楊寶興因系爭事故受原告理賠之金額為340,849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38,594 元(計算式:340,849 元×70%=238,5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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