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曾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地77條之26、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71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 元、面積為52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25元(計算式:1,360 ×520.74×4%×7 年×1/12=16,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承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乃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2,100元,爰將溢繳之1,100元退還之。
另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