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50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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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潘萬足
潘清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潘德興
潘明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勝雄
被 告 潘明修
潘修月
潘麗新
潘麗如
顏玉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0


潘俊中
潘秋霜
潘秋純
潘秋娥
潘福財
潘鳳榮
陳霖新
陳茂發
陳靜雯
陳坤龍
陳天景
潘雅婷
潘聖恩
劉桂香
潘銀道
潘銀華
潘銀子
傅碧雲

潘皇成
潘皇焜
陳玉桂
潘陳玉真
陳盈毓
陳心怡
陳士銘
陳玉純
陳玉招
陳盈駝
陳盈從
陳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一第5 ;

卷二第179;

卷三第111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銀謀於訴訟進行之民國110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傅碧雲、潘皇成、潘皇焜,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02-106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除被告潘德興、陳盈毓、陳玉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段1287(重測前老埤段527之2,下稱1287)、1291(重測前老埤段527之13,下稱12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人雖為訴外人潘石旺、被告潘德興,惟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潘寬量所耕作,潘寬量復於生前將承租系爭土地權利轉讓其子即原告潘萬足、訴外人潘枝萬,但仍以潘寬量名義繳納租金,嗣後再變更承租人為原告潘萬足、潘枝萬,潘枝萬過世後,由其女即原告潘清香繼承系爭土地等權利,因潘寬量前向屏東縣政府承領系爭土地,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所有人應為原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自得請求潘石旺、潘德興移轉系爭土地。

因潘石旺已死亡,其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尚未就128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附表一之被告應就128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權利範圍。

㈡被告潘德興應將12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權利範圍。

二、被告方面:㈠潘德興:1291地號土地自我祖父潘天宇開始耕作,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叔叔潘秋福、嬸嬸何秋微後,我為現所有人,並在1291地號土地種植香蕉,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權利請求我移轉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潘俊中、潘秋霜、潘秋娥、潘銀道:128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所有人為潘石旺,不知原告請求之依據、證據為何。

㈢陳盈毓、傅碧雲、潘皇成、陳玉桂、陳玉招、潘銀華、潘銀子、潘明和:雖為潘石旺之繼承人,惟陳盈毓在1287地號土地生長,且其於77年曾在1287地號土地上耕作,目前則無耕作,1287土地上則有芒果、龍眼樹及鐵皮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潘寬量為潘枝萬、原告潘萬足之父,原告潘清香為潘枝萬之女;

128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潘石旺,潘石旺已死亡,附表一之被告為其繼承人;

129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依序為潘天宇、潘秋福、何秋微、潘德興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舊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77-79、93-94、99-100、103、129、139;

卷二第122-163、170、173;

卷三第76、78-84、89-101、103-106、119-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已明定。

次按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

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條例第22條亦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就系爭土地放領一節,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以109年3月31日屏府地價字第10911891100號函覆以:1287、1291地號土地於42年分別放領移轉予潘石旺、潘天宇等文字,核與系爭土地之舊簿謄本所載相符(本院卷一第27-28、38、76-79、91-95頁),則自系爭土地早於42年即由潘石旺、潘天宇所分別承領以觀,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實,殊堪質疑。

㈢又原告提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67年7月31日屏潮地三字第6909號函(下稱系爭函),固記載:受文者為潘寬量,並有台端承領工地,經查已繳清地價,請於15日內前來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2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屏潮地三字第10930246400號函覆稱:潘寬量承領公有耕地為內埔鄉老埤段516之30、516之46、516之31、萬巒鄉五溝水段180之256、158之4等5筆土地,除老埤段516-31地號外,於系爭函發文皆辦竣承領登記,故系爭函所載公地地號應為老埤段516-31地號即重測後壽比段1295地號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顯與原告所陳相歧,不足認定有原告主張承領系爭土地之情。

㈣另原告提出記載原告潘萬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筆數7筆等文字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開立70年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一第13頁),亦經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9年4月21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090763817號函及附件記載:依該通知單納稅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86年度以後地價稅資料,該7筆土地為內埔鄉壽比段169、170、178、1036、1289、1292、1293地號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3、20、140-144頁),亦無從認定該通知單所載與系爭土地有關,自難認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

㈤原告復提出收據、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舊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4-69頁),經核均屬其他土地之資料,與系爭土地無涉,仍非可取。

準此,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一節,乏其所據,本件請求,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潘石旺之繼承人 潘明和、潘明修、潘修月、潘麗新、潘麗如、顏玉娟、潘俊中、潘秋霜、潘秋純、潘秋娥、潘福財、潘鳳榮、陳霖新、陳茂發、陳靜雯、陳坤龍、陳天景、潘雅婷、潘聖恩、劉桂香、潘銀道、潘銀華、潘銀子、傅碧雲、潘皇成、潘皇焜、陳玉桂、潘陳玉真、陳盈毓、陳心怡、陳士銘、陳玉純、陳玉招、陳盈駝、陳盈從、陳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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