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50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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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呂群毅

被 告 劉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吳振彰、李羿德、洪健智、葉之姗、魏若潼、徐培譯、李濬煬等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每次並以其中數人為一組而共同實行該次犯罪之方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其組織架構為:經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培譯之指揮,由吳振彰招募李羿德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李羿德再招募被告、葉之姗、魏若潼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 提款車手;

吳振彰另招募訴外人吳睿宇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 提款車手。

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另招募李濬煬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另1 組車手頭,李濬煬再招募洪健智進入該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

擔任車手者須待命、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遭詐騙者匯入車手帳戶內之贓款、再將該贓款交付給自己所屬之車手頭,車手頭於取得贓款後,再將該贓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其可得報酬為:車手即被告、葉之姗、魏若潼每次提領贓款後交給車手頭李羿德,李羿德再轉交給上游吳振彰,上游吳振彰再將該贓款轉交給更上游徐培譯。

徐培譯收取贓款後清點金額,當場抽出該次贓款的6%交付給吳振彰,吳振彰再與李羿德相約,將該上開贓款的6%中扣取吳振彰自己2.5%的報酬後,吳振彰將其餘3.5%交給李羿德,李羿德再扣除李羿德自己2.5%的報酬後,將其餘1%再轉交給該次提領贓款的車手即被告、葉之姗或魏若潼。

車手洪健智則每次提領贓款後,交付給其所屬之車手頭李濬煬,李濬煬再轉交給該集團不詳上游,該集團不詳上游收取後,再交付該次贓款的1.5%給李濬煬,李濬煬自該1.5%中的取得0.5%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再將剩餘之1%款項與洪健智六四分帳,李濬煬可得該1%當中的4 成,洪健智可得該1%當中的6 成(亦即洪健智可取得遭詐騙者匯入款項的千分之6 ,計算式:1%*0.6=0.006)。

被告及吳振彰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其中數人為一組而分工實行犯罪之方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以NOVOXSERVER 假外匯投資詐欺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11月14日12時52分,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9 時21分提領12萬元,致原告受有12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12萬元,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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