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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蔡朝取
蔡朝漢
蔡嘉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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