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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明輝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陳尤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玉青
被 告 鍾順和
鍾順發
鍾順風
鍾順利
冀順富
尤秀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方恒雪
尤姵蓁(原名尤秀蘭)
尤雅萱(原名尤玉妙)
尤愛智
尤雅智
尤柏翔
尤志欽
吳東霖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
三(即乙案)所示方式分割。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尤秀靜、方恒雪應補償原告劉明輝、被告陳尤秀菊等13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順和、鍾順發、鍾順風、鍾順利、冀順富、方恒雪,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未到場之被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丙),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則請求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即甲案)、附表四(即甲案應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尤秀靜:請求以附圖二及附表三(即乙案)、附表五(即乙案應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尤秀菊、尤姵蓁、尤雅萱、尤愛智、尤雅智、尤柏 翔、尤志欽、吳東霖等8人(下稱被告陳尤秀菊等8人):渠等考量自身及長輩多年紀甚高,已無餘力處理土地事務,需一筆養老金安享晚年,且如土地由下一代繼承恐在持分增加情形下更難處分,爰請求將渠等之共有部分以金錢補償,即將方案甲編號E分配予被告陳尤秀菊等13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改分配予被告尤秀靜,並由被告尤秀靜以金錢補償等語。
㈢被告鍾順和、鍾順發、鍾順風、鍾順利、冀順富、方恒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現況圖二所示),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西側臨萬里路(即同段1116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現況圖二編號丁部分為柏油道路,可連接萬里路對外通行,其餘西北側、北側、東側並未連接道路;
編號丙部分,現況為雜草、雜木之空地;
編號甲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下稱38-1號房屋)之二層樓高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方恒雪居住使用;
編號乙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下稱38號房屋)之一層樓高加強磚造建物,為被告尤秀靜居住使用:編號戊部分為包含圍牆在內之水泥地;
編號己部分為38號房屋後之擋土牆。
㈢又系爭土地前曾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0月3日(本院卷一第160至168頁)、109年3月26日(本院卷二第32至41頁)至土地現場勘驗,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現況圖一所示),而依卷附歷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尤秀靜就38號房屋,有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進行修繕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1.甲案、乙案均將現況圖二編號丁之道路維持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甲案編號A、乙案編號E);
現況圖二編號丙部分分配予原告(即甲案編號B、乙案編號D),足認此部分分配方式,兩造應無異見。
然甲案之分配方式,將使分配取得編號E之被告陳尤秀菊等13人,無法連接道路(即萬里路)對外通行,將形成袋地,顯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收益,且日後容易產生糾紛甚或通行權之訴訟,是甲案之分配方式難認適當。
而乙案分配方式,可使取得編號C部分之被告陳尤秀菊等13人,有2.5公尺寬之土地可連接萬里路對外通行,不致於形成袋地,且被告尤秀靜、方恒雪亦各可取得渠等居住使用之38號、38-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至於38號房屋西側有部分占用未受分配之編號C部分,被告尤秀靜自承知悉此情形,並陳稱日後就依法處理等語),有利於上揭房屋之使用、收益,又因乙案之分配方式,有因共有人分配面積增加或減少及土地價值有所差異,而有需補償金額之情形,經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之鑑定結果,乙案確有需補償金額之情況(詳如附表五所示,另甲案之補償情形則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1至143頁),本院認上揭鑑定補償結果,係由不動產估價師所為專業鑑定,應予採納。
綜上,本院認為乙案之分配方式(即附圖二、附表三之分配方式及附表五之補償金額)應屬適當。
至於被告陳尤秀菊等8人陳稱其分配取得編號C部分,可能會有無法建築情形等語,然此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陳尤秀菊等8人除分配取得編號C部分外,亦有經專業鑑定而可獲得補償金額,已如上述,應已保障其權益,一併說明。
2.被告陳尤秀菊等8人雖辯稱被告尤秀靜有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進行38號房屋之修繕,其修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不應予以保障等語,經查,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至土地現場勘驗時,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167、168頁),38號房屋斯時業已存在,而當時38號房屋固因門、窗、屋頂有缺損而無人居住,然被告尤秀靜為可使用38號房屋,已自108年3月間起進行房屋修繕事宜,此有被告尤秀靜提出之左匠工程行估價明細表、估價單、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4至97頁),是被告尤秀靜並非於訴訟審理期間起造新建物,而係就已存在之38號房屋予以修繕以利居住使用,尚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權益目的之權利濫用。
而被告陳尤秀菊等8人固請求將渠等之共有部分以金錢補償,即將方案甲編號E分配予被告陳尤秀菊等13人部分,改分配予被告尤秀靜,並由被告尤秀靜以金錢補償等語,然依其自行計算之補償金額高達551萬餘元(本院卷三第151頁),金額過高,本院認並不適當。
又被告陳尤秀菊等8人另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182頁),即將乙案之編號A、B、C部分,以南北向分割為三等分,惟此將使38號房屋切割為二部分,對於被告尤秀靜損害非小,且此分割方式並未經繪製分割方案圖及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應補償金額為何,本院爰不予採納。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依如附圖二(即乙案)及附表三所示,洵屬適當,且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土地: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1 陳尤秀菊 公同共有1/3 334.6667㎡ 2 尤姵蓁(原名尤秀蘭) 3 尤愛智 4 尤雅智 5 鍾順和 6 鍾順發 7 鍾順風 8 鍾順利 9 冀順富 10 尤雅萱(原名尤玉妙) 11 尤志欽 12 尤柏翔 13 吳東霖 14 尤秀靜 1/3 334.6667㎡ 15 劉明輝 473/3012 157.6666㎡ 16 方恒雪 531/3012 177.0000㎡
附表二(即甲案):
附圖一 所示編號 分配共有人 分割前個人持分面積 分割後各宗地面積 分割後面積持分比例 分割後個人分得面積 分割後 增加/減少面積 A(道路)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0 145 1444/100000 145 145 B 劉明輝 157.6666 125 1245/10000 125 -32.6666 C 方恒雪 177.0000 189 1882/10000 189 12 D 尤秀靜 334.6666 411 4094/10000 411 76.3333 E 陳尤秀菊等13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公同共有 334.6667 134 1335/10000 134 -200.6667 合計 1004 1004 1004 0 備註:單位為平方公尺
附表三(即乙案):
附圖二 所示編號 分配共有人 分割前個人持分面積 分割後各宗地面積 分割後面積持分比例 分割後個人分得面積 分割後 增加/減少面積 E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0 145 1444/10000 145 145 D 劉明輝 157.6666 125 1245/10000 125 -32.6666 A 方恒雪 177.0000 181 1803/10000 181 4 B 尤秀靜 334.6667 284 2829/10000 284 -50.6667 C 陳尤秀菊等13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公同共有 334.6667 269 2679/10000 269 -65.6667 合計 1004 1004 1004 0
附表四(即甲案之補償金額):
序號 應補償人 (共有人) 尤秀靜 方恒雪 分割編號 A、D A、C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補償數額 (元) 2,389,333 733,133 應受補償人 (共有人) 受償數額 (元) 分割編號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陳尤秀菊等13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公同共有 2,964,767 A、E 2,268,661 696,106 2,964,767 2 劉明輝 157,699 A、B 120,672 37,027 157,699 合計 3,122,466 2,389,333 733,133 3,122,466
附表五(即乙案之補償金額):
序號 應補償人 (共有人) 尤秀靜 方恒雪 分割編號 B、E A、E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補償數額 (元) 92,866 594,974 應受補償人 (共有人) 受償數額 (元) 分割編號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陳尤秀菊等13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公同共有 540,334 C、E 72,951 467,383 540,334 2 劉明輝 147,506 D、E 19,915 127,591 147,506 合計 687,840 92,866 594,974 687,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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