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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曾品淳
複代理人 祝魁均
黃頌仁
被 告 蔡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新埤鄉185 號縣道○○○○○路○○○○○○○000 號縣道與中山路口前,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中山路,適有訴外人林政宏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謝玉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至上開路口甫右轉,兩車因而碰撞,B 車受損維修之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89,344元、工資41,000元,原告已悉數向謝玉鳳為保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政宏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事發後還移動車輛,對我當時未達路口中心左轉事實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資力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行車及駕駛執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屬實(本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謝玉鳳為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B 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於107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距事故時之109 年8 月22日止,已使用1 年10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9,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80,04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已明文。
⒉查中山路為支線道、185 號縣道為幹線道之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 年11月8 日潮警交字第110324507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6頁),惟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影片結果乃:影片時間1 分21秒B 車行至中山路與185 號縣道交叉路口右轉,1 分23秒被告駕駛A 車出現在畫面右方,1 分25秒兩車發生碰撞,A 車左側車身與B 車左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前可見A 車未達路口中心已左轉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可知B 車已右轉至185 號縣道約數秒,被告駕駛A 車始驟為左轉,難期林政宏對被告駕駛A 車顯未至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有所預見或妥為應變以避免事故發生,故本件尚無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已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4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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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344×0.369=32,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344-32,968=56,376第2年折舊值 56,376×0.369×(10/12)=17,3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376-17,336=3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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