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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風
葉陳愛
葉雅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慶芳
郭蔡絨花
鄭福諒
葉牡丹
葉志強
陳榮嘉
陳順宗
陳廷睿(原名陳瑞晴)
陳韋伶
陳韋利
陳順煌
葉明政
陳財源
陳潘水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申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意旨)。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96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面積1,914.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申茂應有部分18/1986=64,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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