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596,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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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郭晏佑
郭劉玉英
郭俊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余英睿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杰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原告郭晏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原告郭劉玉英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郭俊杰、郭晏佑、郭劉玉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縮減如下述【本院交重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潮簡卷第50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13之3 號前即興安路與產業道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慢行,而於當地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下,嚴重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郭興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邱鳳英(以下合稱被害人),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煞車閃避不及,A 車遂撞擊B車右車身,B 車並撞擊路邊護欄後騰空落下,郭興德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折等傷害,邱鳳英則因而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均傷重不治而分別於當日6點43分、46分死亡,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下稱刑事一、二審)刑事判決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原告郭俊杰、郭晏佑為被害人之子女;

原告郭劉玉英為郭興德之母,均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郭俊杰、郭晏佑得分別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郭劉玉英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另原告郭俊杰已支付被害人之救護車費用4,000元、殯葬費合計1,114,120元,而原告郭劉玉英係由郭興德在內三名子女扶養,事故時年齡為90歲,得請求餘命期間之扶養費445,322元。

又郭興德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200萬元,由原告郭俊杰、郭晏佑各受領67萬元、原告郭劉玉英受領66萬;

邱鳳英死亡之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則由原告郭俊杰、郭晏佑各受領1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杰344萬8,120元、郭晏佑233萬元、郭劉玉英178萬5,3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有單據之喪葬費不爭執,對原告郭劉玉英請求扶養費亦無意見,然依刑事二審判決意旨,郭興德駕駛B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故其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亦須負擔。

酌以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腹部鈍傷、第二級肝臟撕裂傷、第一級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於事發後因身心壓力罹患憂鬱症,目前離婚無子,本與罹患疾病之父母同住,現入獄服刑等節,原告請求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與乘有被害人之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經刑事一、二審判決確定;

原告郭俊杰、郭晏佑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郭劉玉英為郭興德之母,原由郭興德在內三名子女扶養,乃19年1月30日出生,事故時年齡為90歲;

被害人喪葬費係由原告郭俊杰所支出,原告各受領上述金額之強制險給付等情,有喪葬費單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可稽(附民卷第13-23、46-45、47-49頁;

潮簡卷58-62、8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已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分別明文。

⒉經查,興安路與產業道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且當時具日光、天晴且視距良好,被告仍駕駛A車時速達136.8公里行經當地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一、二審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速限駕駛A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行為,致A、B兩車碰撞,並令被害人死亡,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可資參照。

另按負扶養義務者,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郭俊杰請求醫療費即救護車費用合計4,000元,並未提出單據為據,為其所不否認(潮簡卷第93頁),自非可取。

又原告郭俊杰主張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業據其提出單據為佐(潮簡卷第82-90頁),核屬一般殯葬事宜之合理範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憑。

⒊原告郭劉玉英請求扶養費一節,查原告郭劉玉英於郭興德死亡時為90歲,業如上述,其於10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雖有數筆田賦合計總額87萬0,8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證物袋),雖高於其請求餘命之扶養費,但非相差懸殊,酌以田賦與實際所得有別,且未必可輕易變現,無從逕認前述財產已足維持其生活,當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郭劉玉英請求扶養費用,應非無憑。

又原告郭劉玉英主張依10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女性餘命乃7.88年,而屏東縣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952元,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參(潮簡卷第45-47頁),其除郭興德外,尚有2名子女扶養,前已提及,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1萬4,392元【計算方式為:(227,424×6.00000000+(227,424×0.88)×(6.00000000-0.00000000))÷3=514,391.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郭劉玉英僅請求扶養費44萬5,322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與被害人關係,業如上述,實屬至親,且因被害人突遇無妄之災而身亡,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當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

又審諸原告郭俊杰為大學畢業、現職電子廠員工,月薪約6萬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

原告郭晏佑為大學畢業、任職藥師,月薪約4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

原告郭劉玉英係小學畢業,現無業亦乏收入,由子女扶養,名下有上述田賦等財產;

被告乃高職畢業,平日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自述前揭身心、家中現狀,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潮簡卷第55、94頁;

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俊杰、郭晏佑請求之慰撫金各以360萬元為妥適,原告郭劉玉英得請求慰撫金則為180萬元。

⒌承上而言,原告郭俊杰得請求被告給付為471萬4,120元(計算式:1,114,120+3,600,000=4,714,120);

原告郭晏佑得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

原告郭劉玉英得請求被告給付224萬5,322元(計算式:445,322+1,800,000=2,245,322)。

㈢本件有無民法過失相抵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郭興德駕駛B車至上開路口時速係15.48公里等情,有刑事二審卷內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可參(相驗卷第28頁;

刑事二審卷第223-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被害人住所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156巷,亦有被害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相驗卷第13、15頁),佐以原告郭晏佑於警詢、訊問陳稱:他們早上5、6點都會出門去附近新園鄉河堤運動,我母親很久沒開車等語(相驗卷第20、49頁),可知郭興德對駕駛車輛至事故路口之路況、交通號誌等節均應熟悉,參諸上述事故時天候、道路現況,駕駛人當時視距良好,應能注意路口兩旁來車,則郭興德事故前雖有減速,後續卻疏未注意高速自興安路由南往北駛來之A車,繼而採取暫停或加速等因應措施,仍以原先車速驅車通過,實與系爭規定有違,要難認對本件事故發生毫無因果關係與過失。

此節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郭興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文字相符(刑事一審卷第77頁),並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同此見解,亦堪認定。

⒊原告郭俊杰雖稱:郭興德看見被告之車輛尚距154.4公尺,難認須保持車道淨空等語。

然自上述規定並未限定距離,可知該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於減速後,綜以本身、往來車輛之車速、距離、車流狀況等具體情事妥為因應,而難僅以距離多寡或已減速即自免後續注意往來行車動向之責,是上詞仍難憑採。

⒋審酌郭興德、被告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可徵被告就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及原因力之質、量顯遠高於郭興德,應認郭興德、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負擔20%、80%之過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邱鳳英既搭乘郭興德駕駛B車擴大其活動範圍,郭興德當屬其使用人,且原告就本件請求均為間接被害人,原告郭俊杰、郭晏佑、郭劉玉英得請求前揭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分別乃377萬1,296元、288萬元、179萬6,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之扣除: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郭俊杰、郭晏佑、郭劉玉英各受領強制險給付167萬元、167萬元、66萬元等情,有如前述,扣除強制險給付後,渠等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210萬1,296元、121萬元、113萬6,2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俊杰、郭晏佑、郭劉玉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10萬1,296元、121萬元、113萬6,2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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