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於兩造父親過世後,被告竟利用渠
-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協議為互易契約,被告應原告要求,同
- 四、兩造為兄弟,前於110年1月6日於代書即證人李蘭香處作成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2月19日將兩造母親葉淑清、妹妹陳月蕙
-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互易之有償契約,業據兩造姊妹即
- ㈢、系爭協議為互易契約,業如前述。鄭美雲名下迄今仍登記有
- ㈣、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水井由雙方共同使用,有系爭協議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據上論結,兩造所訂系爭協議為互易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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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賴聖勛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賴文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52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98,127元、80,000元、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將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5.7坪及其上之地上物(鐵皮屋一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被告雖為反對原告追加之抗辯,惟原告所為追加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履行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於兩造父親過世後,被告竟利用渠等對被告之信任,將應由母親葉淑清、三妹陳月蕙(已出養)繼承取得之多筆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配偶鄭美雲名下(下稱系爭持分)。
原告於多年後發現上情,乃與被告協商後,同意由被告以將其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2/96)與坐落其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交換原告不再追討系爭持分,兩造於110年1月6日於代書處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玉光段25地號土地)由兩造平分耕作,現使用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共同使用,水電、維修費共同負擔等語。
詎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後拒不履行,迄未將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並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水井,原告為免種植之作物檳榔枯死,乃自行僱工鑿井、申請用電,共支出78,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協議為互易契約,被告應原告要求,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惟尚未移轉並交付,被告本得撤銷贈與。
被告亦未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水井,且玉光段25地號土地為三七五減租之承租土地,不得轉租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為兄弟,前於110年1月6日於代書即證人李蘭香處作成系爭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持分、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兩造共同耕作之玉光段25地號土地原有系爭水井,位置位於被告分耕區域內,原告嗣後自行僱工鑿井申請用電,支出78,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鑿井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22、75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兩造父親過世後,兩造於74年5月22日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被告嗣又於80年2月19日將兩造母親葉淑清、妹妹陳月蕙所有之部分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配偶鄭美雲之名下,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076200號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屏枋地一字第11130049100號函所附全國歸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16、22-56頁),足堪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2月19日將兩造母親葉淑清、妹妹陳月蕙所有之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配偶鄭美雲之名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解散後,所管理之建地持分就登記於兩造名下,農地部分,因兩造沒有自耕農身份,乃登記於鄭美雲名下,80年間因要辦理陳月蕙名下持分的移轉,故一併將母親葉淑清名下的農地登記於鄭美雲名下云云。
惟查:鄭美雲名下持分土地除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外,其他土地兩造均因繼承而同有持分,且即使屬於農地、耕地,亦無礙於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兩造之父於73年7月6日死亡時,原告(56年9月17日生)年僅17歲,既得登記為共有人;
訴外人陳月蕙(70年2月26日生)年僅3歲,亦能取得後來贈與鄭美雲之土地持分,而葉淑清、陳月蕙分別贈與兩造持分之土地地目包含:建、田、旱,顯然80年3月4日贈與鄭美雲之土地持分與其是否具有自耕農身份無關。
被告復不否認登記於鄭美雲名下之土地持分,原告亦有一半權利,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持分交換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即非無可能。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互易之有償契約,業據兩造姊妹即證人賴月梅到院證稱:我們有一個妹妹,出生一個月就送給別人養,但是沒有辦收養,我父親過世後,那些土地分給我母親、大哥、弟弟還有出養的妹妹。
我哥哥把我母親持分的土地都過戶到我大嫂的名下,當時我母親還在世也沒有中風,大哥把這個妹妹的持分也登記給我大嫂,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
我弟弟知道以後,跟我哥哥商量,可不可以把鐵皮屋讓給他、把那5坪過戶給我弟弟,跟大嫂名下的土地交換,以後就不再追究。
我在代書那邊聽到交換條件,代書說如果登記給我弟弟的話,就用贈與的方式去作業,他們簽的時候我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65-166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李蘭香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時沒有金流,所以我們認為是贈與,當時有無提到其他條件交換,我不記得了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64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前、110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當日對話錄音,對話內容均係針對鄭美雲名下系爭持分之爭執,原告並要求以系爭持分交換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贈與。
於代書處時,代書表示因為沒有償金支付,所以做贈與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頁),是系爭協議應為互易契約而非贈與,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被告得撤銷贈與云云,顯無可採。
㈢、系爭協議為互易契約,業如前述。鄭美雲名下迄今仍登記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被告則已逾約定期限110年12月31日尚未交付系爭建物,亦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屬有據。
至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因起造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雖無法以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仍非不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水井由雙方共同使用,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水井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請我去幫他顧檳榔園,包含噴水、下肥料、收割等,我沒有跟原告拿錢,檳榔的收成是我跟原告平分。
我第一天去除草就跟被告碰面,是原告拿大門鑰匙給我,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幫原告顧檳榔園的,我向被告借一桶水噴藥,被告有借我,但是後來要灌溉的水,被告就不借我,叫我們自己去鑿井,被告說怕我弄壞開關,鑿井的話他要幫忙出一半的錢。
水井在被告那邊的檳榔園裡面,但是被告不讓我進去,我不能隨便進去。
被告叫我請他弟弟來,但是原告叫我去按開關,我不敢,後來是原告作主鑿井,被告沒有出一半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59-61頁)。
被告雖辯稱水井未上鎖、沒有拒絕原告用水云云,惟被告自承:證人叫我開水,我說我不認識你,我為什麼要開水,證人叫工人來除草,工人向我借那桶水,我同意借他除草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足見被告明知證人甲○○有原告交付之大門鑰匙,僱請工人替原告分耕的檳榔園除草,顯然知悉證人甲○○係受原告託付前去照顧原告之檳榔園。
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僅得由原告自行使用系爭水井,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與常情,委請他人代為灌溉、除草所在多有,應認仍屬原告自行耕作範圍內,被告卻拒絕證人甲○○使用系爭水井,已然違反兩造之系爭協議。
原告因此支出78,000元另行申請用電、設置水井,係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提供水井使用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兩造所訂系爭協議為互易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賠償因違反系爭協議所致原告另鑿水井之損害78,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2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證人旅費666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系爭協議內容)
內容 立協議書人乙○○、丙○○(原名賴文章)於民國73年繼承先父賴天來所遺留三七五土地等由兄弟二人共同取得,二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另協議坐落佳冬鄉玉光村中山路180號房屋全部由乙○○取得,丙○○另贈與佳冬鄉玉光段120(地)號土地5坪予乙○○,雙方並承諾母親葉淑清所有照護及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由乙○○負擔至終老,兄弟二人依約無議。
今雙方同意乙○○繼承坐落玉光段131地號、面積906.76平方公尺、持分2/96所有權包括原有鐵皮屋(水電接用中山路180號乙○○之水電,丙○○應於使用日起三個月內自行申請不再續用中山路180號之水電)房屋贈與丙○○,登記所衍生所有稅費等由丙○○自行負擔。
本筆贈與房屋雙方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交由丙○○使用。
雙方約定現耕農業區坐落玉光段25地號土地,耕種面積約0.5公頃,現耕位(誤為「為」)置東面約0.25公頃由乙○○耕種、現耕地西面約0.25公頃由丙○○耕種。
現使用水井共同使用,水電費、維修費共同負擔。
本協議書係兄弟經由姊妹見證所立,對於父母所遺留資產已各自取得並各自發展,不得再異議繼承所有權。
以上係雙方同意經見證人協議而立,一式三份各執乙份為日後憑證。
附表二(二造繼承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地類別 兩造持分 登記原因 鄭美雲持分 贈與 原告 被告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1 新埤鄉建功段66地號 農牧用地 1/96 同左 繼承 74年5月23日 2/96 80年3月4日 2 新埤鄉新東段33地號 空白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3 新埤鄉新東段34地號 空白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4 佳冬鄉昌南段158地號 41/111 5 佳冬鄉昌南段169地號 1/2 6 佳冬鄉昌南段652地號 1/1 7 佳冬鄉玉光段14地號 農牧用地 1/96 同左 74年5月22日 2/96 80年2月19日 8 佳冬鄉玉光段24地號 農牧用地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9 佳冬鄉玉光段25地號 農牧用地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0 佳冬鄉玉光段29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1 佳冬鄉玉光段32地號 空白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2 佳冬鄉玉光段36地號 空白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3 佳冬鄉玉光段74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4 佳冬鄉玉光段75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5 佳冬鄉玉光段76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6 佳冬鄉玉光段77地號 2/96 同左 17 佳冬鄉玉光段78地號 2/96 同左 18 佳冬鄉玉光段79地號 2/96 同左 19 佳冬鄉玉光段80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20 佳冬鄉玉光段84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21 佳冬鄉玉光段120地號 168/9600 187/3600 22 佳冬鄉玉光段121地號 2/96 同左 23 佳冬鄉玉光段122地號 2/96 同左 24 佳冬鄉玉光段123地號 2/96 同左 25 佳冬鄉玉光段125地號 2/96 同左 26 佳冬鄉玉光段127地號 2/96 同左 27 佳冬鄉玉光段128地號 2/96 同左 28 佳冬鄉玉光段129地號 2/96 同左 29 佳冬鄉玉光段131地號 2/96 同左 30 枋寮鄉枋農段303地號 農牧用地 1/96 同左 74年5月23日 2/96 同上 31 佳冬鄉玉光段260地號 (中山路18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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