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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16號
原 告 王子昊
訴訟代理人 許千金
被 告 潘沄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一第6、129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現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57建號建物(下稱A屋)所有人,被告為相鄰174地號土地及其上7建號建物(下稱B屋)所有人,B屋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所有B屋於77年毀損A屋廚房屋頂,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7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B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分別向A、B屋前所有人購買A、B屋,先前所有人均無糾紛,被告亦未就B屋作外部整修,B屋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亦無致A屋廚房屋頂毀損。
縱A屋廚房屋頂有受損,原告應向前所有人請求,況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分別為相鄰之系爭土地、174地號土地及A、B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及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12、24-27、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除B屋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已明文。
⒉就B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本院前偕同兩造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經該所人員到場陳明因測量範圍涉B屋2、3樓,應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為妥,並經原告同意改囑託國測中心測量,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嗣稱:測量費用過高不願繳納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4、76頁),則本件僅由原告提出A、B屋之照片及並無測量B屋所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14-18、23、30-31頁),尚難認定B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各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毀損A屋廚房屋頂一節,固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18、55頁),惟上述照片僅足認定屋頂現狀為何,而估價單至多只證明屋頂更換工程所需費用,實難率認有因被告所為而受損。
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點乃77年,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24日、被告則於92年8月4日分別依登記原因為買賣、拍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為A、B屋所有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7、108頁),除難認定原告主張損害與被告有何關聯,縱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上述債權,其請求權亦顯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則被告基於時效抗辯依法仍得拒絕給付。
準此,原告上開請求,亦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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