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62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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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趙憶瑄
被 告 張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擴張如下述(本院卷第5、64頁),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號之1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曾子軒所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維修費用原含零件新臺幣(下同)74,450元、工資及烤漆88,500元,嗣以150,000元維修,併計車輛拖吊費用3,800元,業經曾子軒讓與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拖吊費用單據、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39、50-57、62、65-72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無訛(本院卷第10-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揭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既受讓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距事故日之110年7月4日止,已使用5年,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7,4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B車拖吊費用及烤漆、工資費用各為3,800元、88,500元,嗣B車以15萬元維修,雖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34、65-68頁),然審度零件折舊之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99,748元(計算式:7,448元+88,500元+3,800元=99,748元),逾此部分,並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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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450×0.369=27,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450-27,472=46,978第2年折舊值 46,978×0.369=17,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978-17,335=29,643第3年折舊值 29,643×0.369=10,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643-10,938=18,705第4年折舊值 18,705×0.369=6,9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05-6,902=11,803第5年折舊值 11,803×0.369=4,3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03-4,355=7,44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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