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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吳仁宏
被 告 方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8時許,無故侵入原告位在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住處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面部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45號(下稱另案)判決論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身體、健康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被告前於調解中曾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慰撫金,嗣兩造雖未經調解成立,被告嗣仍給付慰撫金1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所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13萬元部分,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侵害,業如前述,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諸原告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有汽車;
被告為國中肄業、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案卷宗可考(本院卷第19頁;
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所致精神損害、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6000元為妥適,扣除被告已給付1萬6,000元,原告本件尚得請求5萬元;
逾此請求,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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