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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李朝燦
訴訟代理人 李銘源
被 告 張萬來
陳平俊
王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張萬來業於60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王水欽於68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張萬來、王水欽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嗣雖有提出張萬來及王水欽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均未表示係以何人為被告,本院無從得知其欲以何人為當事人。
另被告陳平俊部分,本院業已於110年8月4日命原告補正送達處所之相關文件,原告均未提出,是其訴顯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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