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643,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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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宏奇

陳雅秀

陳宏明

受告知人 陳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丙○○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4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鐩於民國81年2月3日死亡,被告、被代位人、訴外人甲○○○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塗銷,甲○○○嗣於110年9月9日死亡,其除被告乙○○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代位人未能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分得財產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759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17-28、30-33、44、58-6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615號卷宗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次查被代位人於10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雖有汽車一台但現值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被代位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無誤(本院證物袋),足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分割陳文鐩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審酌被告及被代位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如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亦可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償,洵屬妥適。

職是之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被代位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按渠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被代位人) 5分之1 2 乙○○ 5分之2 3 戊○○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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