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66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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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蘇陳靜慧

原 告 陳宥佑

法定代理人 蘇妍睫
原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杜福堂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正義即創興企業




訴訟代理人 侯松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陳靜慧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佑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蘇陳靜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陳宥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陳靜慧新臺幣(下同)701,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陳宥佑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陳靜慧794,766 元,及自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佑103,640 元,及自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6 、180 頁),本院認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杜福堂受僱於被告黃正義即創興企業(下稱被告黃正義)擔任貨車駕駛職務。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5時55分許,被告杜福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303 之1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原告蘇陳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宥佑,沿屏東縣琉球鄉中正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杜福堂前方,行經該處時,被告杜福堂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於超車時,不慎撞擊原告蘇陳靜慧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2 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蘇陳靜慧受有左側第2 到第10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併出血第5 級、左鎖骨中段及左肩胛骨頸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陳宥佑則受有頭部擦傷、手部挫傷、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杜福堂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9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杜福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杜福堂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蘇陳靜慧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06,589 元。

⑵醫療器材等費用22,177元。

⑶交通費用32,800元。

⑷看護費用233,2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794,766 元,原告陳宥佑則請求賠償:⑴醫療費用3,640 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3,640 元。

又被告黃正義為被告杜福堂之僱用人,被告杜福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犯行,被告黃正義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陳靜慧794,766 元,及自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佑103,640 元,及自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杜福堂:伊就其有為系爭犯行,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內容部分,原告蘇陳靜慧請求之看護費用逾35,200元部分,伊認為無理由,另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其餘請求內容則均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正義:不爭執部分同被告杜福堂。

另被告杜福堂於系爭犯行當時係被告黃正義之員工,但除了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之強制險外,被告黃正義不願意再負擔其他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杜福堂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原告2 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杜福堂並經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杜福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杜福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黃正義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黃正義自承:我們是做冷氣安裝工程,需要駕駛系爭車輛裝載冷氣或其他相關安裝工具,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杜福堂是工程結束後,駕駛系爭車輛要上船返回位於花蓮的創興企業營業地等語(本院卷第180 背面),足見被告杜福堂係駕駛職務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返回被告黃正義營業處所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杜福堂當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至於被告黃正義固提出被告杜福堂簽署之切結書1 份,經本院觀之該切結書內容,係被告2 人間就被告杜福堂使用系爭車輛,如發生失竊、毀損或侵害他人權益時,被告杜福堂應對被告黃正義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然並無從拘束原告,且被告黃正義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正義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監督被告杜福堂職務之執行為相當注意義務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杜福堂係受僱於被告黃正義,被告杜福堂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執行職務,原告2 人因被告杜福堂系爭犯行而受傷,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原告蘇陳靜慧請求醫療費用106,589 元、醫療器材等費用22,177元、交通費用32,800元及原告陳宥佑請求醫療費用3,640 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18 頁、第120 至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揭請求之費用,均應予准許。

2.原告蘇陳靜慧請求看護費用233,200 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蘇陳靜慧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於109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合計16日)及出院在家休養3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233,200 元(2,200 ×106 =233,200 )等語,被告則辯稱:就上揭16日住院期間需每日看護及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為計算基準不予爭執,惟原告蘇陳靜慧主張其出院在家休養3 個月期間仍須全日看護部分,被告否認,即被告僅同意給付35,200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蘇陳靜慧提出之109 年5 月8 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9 年4 月24日辦理出院,出院後需他人照顧,需休養3 個月…」(本院卷第77頁),且依本院函詢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4日函覆:「…依病人當時病情評估,建議由他人全日照護3 個月…」(本院卷第172 頁),是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蘇陳靜慧於出院後確仍有需他人全日照護3 個月之必要,又被告就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為計算基準已不予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3,200 元(即1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在家休養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本件原告遭被告杜福堂為過失傷害之系爭犯行,審酌被告杜福堂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均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蘇陳靜慧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另原告陳宥佑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名下並無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所載,原告蘇陳靜慧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2,500 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原告陳宥佑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

而被告杜福堂陳稱其為國中肄業,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為2 萬元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所載,被告杜福堂於109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

被告黃正義於109 年度有利息等所得合計8,115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4,329,200 元。

本院並參酌因被告杜福堂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2 人均受有非輕之傷勢(原告蘇陳靜慧更有多處骨折),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系爭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蘇陳靜慧、陳宥佑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4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蘇陳靜慧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6,589 元、醫療器材等費用22,177元、交通費用32,800元、看護費用233,2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94,766 元,另原告陳宥佑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640 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43,640元。

又原告陳稱渠2 人因本件車禍分別有領取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理賠105,198 元、6,340 元,渠2 人同意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理賠給付明細3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則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蘇陳靜慧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89,568 元(594,766-105,198=489,568 ),原告陳宥佑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7,300元(43,640-6,340=37,3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陳靜慧489,568 元、原告陳宥佑37,300元,及均自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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