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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王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則請求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如下述(本院卷第4、42、4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撞擊後方訴外人陳薛桂花所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維修費用含零件2,368元、工資及烤漆16,579元、估價服務費用947元,陳薛桂花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起算,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於上開時、地雖有碰撞,但原告距事故日相隔逾2年始提出估價單,不足認定為被告所致損害,且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分別駕駛A、B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上述行為發生碰撞,陳薛桂花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輛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9、54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已明定。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駕駛A、B車固因被告前述行為而碰撞,惟觀原告起訴未具估價單,遲自本院為言詞辯論命原告提出B車受損估價單等件,原告始於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估價單,且所載估價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與事故日相隔逾2年,徵以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亦僅有估價服務費用947元(本院卷第51-53頁),則估價單上維修項目是否與被告前述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尚難認定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又兩造均陳事故日至警局作筆錄,並取得記載兩造姓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36、42頁),復從原告駕駛陳薛桂花所有B車並受讓債權等節,亦堪認陳薛桂花應於事故日即明知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受讓陳薛桂花前揭債權後,遲至110年7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卷章戳可憑(本院卷第4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而拒絕給付。
至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自收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起算等語,顯對民法時效規定有所誤解,僅屬事實上障礙,仍無改其請求權已逾時效之情,亦非可取。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明定。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197條規定為請求,然被告依法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及因而受有利益,皆與前開規定未合,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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