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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張祐千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多年前向訴外人張秀玉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清償60萬元,就所餘本金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元,原告嗣於102年起至109年,陸續清償134萬7,900元,已清償全數債務。
而被告係惡意自張秀玉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得以清償張秀玉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再被告未就如何自前手取得系爭本票,提出初步證據以具體表明、特定原因關係之對價,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學說、相關判決見解相違,亦令張秀玉藉轉讓系爭本票予親友,規避原因關係之抗辯,難認被告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本件當有票據法第14條適用。
又被告拒絕說明借貸資金來源,致原告無從舉證,亦生證明妨礙之情。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借款予姻親張秀玉100萬元,因被告嗣逢經濟上困難請求清償,張秀玉先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黃玉蘭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A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被告和張秀玉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1月1日至原告家要求換票,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予張秀玉,其再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係以自有款項借予張秀玉,主業開民宿,在外有承包小工程。
被告嗣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2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獲發債權憑證,對原告、張秀玉間借款時間、利息、清償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業據證人張秀玉證述明確,並有還款資料、本院債權憑證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5-26、31-32、6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票裁定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10多年前,向張秀玉借款160萬元,原告於102年清償60萬元。
㈡張秀玉先交付原告之母張黃玉蘭簽發之A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被告和張秀玉遂於109年11月1日至原告家中要求換票,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張秀玉,再由張秀玉轉讓予被告。
㈢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而獲發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各有明定。
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故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得否以清償張秀玉借款之事由對抗被告:⒈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已如前述,則原告若執與被告之前手張秀玉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此抗辯事由存在及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即悉斯情。
就原告主張所餘借款本金1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000元,並陸續給付134萬7,900元清償全部債務乙事,固提出還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0-47頁),然從該還款資料,並非每月均有3000元之數額,且每月3,000元即每年36,000元,換算年息僅3.6%(計算式:3,000元×12÷1,000,000元=3.6%),低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5%,是否合於民間借貸之常情,實屬有疑。
互核原告聲請張秀玉到庭,雖肯認原告於102年1至4月每月給付3,000元乃利息,復證稱:原告向我借款160萬元,利息初為月息2分,原告清償完60萬元後,經原告母親要求改以1分計算,原告未清償本金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顯就約定利息、本金100萬元有無受償等節,皆與原告所述相左,益添疑竇。
⒉參諸原告係於10多年前向張秀玉借款160萬元,已如上述,倘以原告於102年清償本金60萬元,借款利息甫降至月息1%為分野,前縱扣除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本金160萬元之每年利息至少32萬元【計算式:160,0000元×(2×12-4)%=320,000元),其後本金100萬元之利息為每年12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1%×12=120,000元),則原告於102年清償60萬元本金、迄109年另清償134萬7,900元,得否足以清償累積10多年之利息及本金100萬元,殊堪質疑。
復衡原告既提出還款資料,當對清償明細非無所悉,又觀被告提出與張黃玉蘭之對話錄音譯文,亦見渠等對原告上述債務多有著墨(本院卷第55-57頁),則自張黃玉蘭、原告仍相繼開立面額100萬元之A票、系爭本票,擔保本金100萬元以觀,併酌原告別無清償上述債務之證據,要難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況依張秀玉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均乏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已知悉原告、張秀玉存有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消滅之抗辯事由,由上說明,不足認定原告得以清償上述債務為據,對抗被告。
㈢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⒈承諸前開認定及說明,難認被告經張秀玉讓與系爭本票,係自無正當處分權人取得,而被告是否具有重大過失,觀諸原告所提證據,亦付之闕如,顯乏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
⒉又原告於102年至109年,清償60萬元本金及134萬7,90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卷章戳可考(本院卷第5頁),則張秀玉是否願於尚無訟爭並匱於相當對價下,於109年11月1日驟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已值存疑。
其次,原告就被告屬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難驟信。
另原告援引學說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7號判決為由,而認被告應具體表明借貸張秀玉之資金來源乙節,惟該件判決與本件訴訟事實存殊,且對本院依法裁判未具拘束力,況原告所稱清償借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陳稱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乙節,俱缺其憑。
㈣原告所稱證明妨礙乙事: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稱:被告未表明借款予張秀玉之資金來源,致原告無從提出相應證據,構成證明妨礙等語,惟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縱對原告所求相應不理,亦無施予不正當手段妨礙原告舉證,是原告上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於105年之銀行交易紀錄,以資證明被告借貸張秀玉資金所源,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且調取資料與待證事實亦欠直接關聯性,徵以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聲請調取(本院卷第68頁),不乏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日 100萬元 無 CH65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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