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訴訟代理人 許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後,請求本金縮減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司促卷第5;
潮簡卷第33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實際交付款項為460萬元,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460萬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請求有理由,會再籌款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實際交付款項為460萬元,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司促卷第1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潮簡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6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8日 300萬元 QD0000000 2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8日 200萬元 QD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