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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許世賢(原名許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170元(含本金119,920元及結算至95年11月27日止之未清償利息14,2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揭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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