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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宏銘
蔡宏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司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文淞(原名蔡曜任)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一紙,詎蔡文淞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蔡文淞於99年9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蔡文淞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已拋棄繼承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淞對其負有債務,蔡文淞死亡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憑證、授信合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21頁),惟被告均對蔡文淞之繼承權為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繼字第109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本件請求,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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