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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潘義紘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潘金誥
被 告 陳王灼華
訴訟代理人 陳述
複代理人 蔡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該案判決前原告叔叔即訴外人潘金輝於45年8月3日即向訴外人陳清鑾承購現有房地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約為483.7平方公尺,合法使用居住至上開判決確定時業有53年之久,此為被告及其配偶兼訴訟代理人陳萬呈律師(下稱陳律師)所知悉,故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先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97年執字第37671號)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8年10月26日與原告生父、訴外人莊臣與陳律師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陳律師同意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待拆除房屋後再給付尾款50萬元,兩造業已合意將原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內容,即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單方拆屋還地請求,變更為以雙務契約(一方負有拆除義務,他方負有給付金錢義務),惟原告通知陳律師已進行拆除時,陳律師竟避不見面且未支付10萬元,致原告拆除一部分後又自行花費修復並繼續使用至今。
被告現又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471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按原告非無權占有,此為被告及陳律師於前揭共有物分割案訴訟確定前後所知悉,被告執此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點交,該點交係現況點交或拆屋後點交,原審判決雖未宣示,並不代表於原告「有權占有」情況下其判決亦含有拆除之效力?另因系爭和解,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執行名義法律關係效力已由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取代。
原告於被告未支付前金10萬元前,原告當然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且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13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確有成立系爭和解,依常理而言,於和解成立之時,應會給付10萬元,惟因陳律師已過世,無法證明之。
再者,原告迄今仍未將房屋拆除,若原告同意拆除,仍願依系爭和解條件給付60萬元予原告。
況和解是在強制執行之前,且和解契約未履行,是債務不履行,原告所提不占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致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
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酌。
經查,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潮簡第49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因被告分得之部分,其上有原告所占有使用之地上物,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現復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顯係對判決效力的誤解。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即已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後因被告認已有和解而撤回,因原告遲未拆除,被告復於108年9月2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受理,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已堪認定。
㈢、又兩造於前認執行程序中,成立系爭和解,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故被告系爭執行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經查,系爭和解內容為「1、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3761號拆屋還地事件,壽比段234號建地內,存有乙方(即原告潘義紘、訴外人潘金誥)之建物,乙方願在98年12月底以前(大約)搬移及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甲方(即被告陳王灼華)屆時若無搬移及拆除,即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分、處理,決無異議。
2、乙方履行後,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陸拾萬元(先付10萬元,後付50萬元),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按此和解書係於98年10月26日成立,成立日期係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後,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惟依和解書文義解釋,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拆除之責任,而係原告應負有先行拆除之義務,且應於98年12月底前拆除,惟原告迄今均尚未拆除完畢,此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業已有未履行和解契約之情。
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先行給付10萬元之義務等語,被告就此雖主張應已給付,若未給付,同意再為給付,惟為原告所拒,且主張應將和解總金額提高為100萬元,顯係不同意系爭和解內容,而欲成立新的和解,惟此新的和解為被告所拒,足認二造間並未達成新的和解,而應依系爭和解條件予以履行。
是以依系爭和解內容,原告負有先行履行的義務,被告亦依約同意給付10萬元,原告仍不同意拆除地上物,顯係原告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則原告反指係被告未履行和解協議,而認被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容有誤會,是以系爭和解既未免除原告的拆除義務,而原告屆期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並無違反和解約定,原告持此謂得撤銷系爭執行,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悖,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132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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