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被告曾劉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劉素珠積欠原告6,810,794元本金及利息
- 三、被告抗辯
- ㈠、被告曾惠雅則以:係向被告曾劉素珠購買土地,價金一共約1
- ㈡、被告曾劉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劉素珠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原告之債權,得依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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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曾劉素珠
曾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丁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被告曾劉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劉素珠積欠原告6,810,794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78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曾劉素珠所有,詎被告曾劉素珠明知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惠雅,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曾惠雅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劉素珠所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惠雅則以:係向被告曾劉素珠購買土地,價金一共約1200萬元,有登記的面積大約1甲多,其他還有國有財產地的租賃,也有大約一甲一分多,系爭土地為其中一筆,因當初漏為登記,所以後來單獨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劉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劉素珠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
而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曾劉素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惠雅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等就此事實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原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曾惠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系爭土地並未因被告曾劉素珠之債務而遭假扣押,且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債權人於103年2月19日甫對債務人執行無著,而被告間於103年12月29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然債權人當時執行無著並非因為被告曾劉素珠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所致。
被告曾惠雅既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就此均未予舉證,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均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自不能僅因曾劉素珠出售土地,即認被告間法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而得予以撤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曾惠雅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曾劉素珠,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曾劉素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1.6平方公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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