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鍾佳玲於100年11月16日結婚,詎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固不否認與鍾佳玲發生性行為,惟以:如附表所示言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鍾佳玲係有配偶之人,仍多次與鍾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鍾佳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要
- ㈢、至於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詞,所辱罵者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
-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鍾佳玲多次發生性行為,然侵害原告配偶權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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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利俊緯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利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2,1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鍾佳玲於100年11月16日結婚,詎被告明知鍾佳玲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1月起多次與鍾佳玲發生性行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公然以如附表所示言詞辱罵鍾佳玲,使公眾均知原告之配偶、女兒與人通姦,綠帽罩頂,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受嚴重貶損,原告並已於110年12月1日與鍾佳玲離婚,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深感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固不否認與鍾佳玲發生性行為,惟以:如附表所示言詞是我對鍾佳玲講的,不認為會貶損原告,且當時鍾佳玲旁邊沒有任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鍾佳玲係有配偶之人,仍多次與鍾佳玲發生性行為,並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鍾佳玲為如附表所示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鍾佳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要求並與鍾佳玲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往來,足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無疑。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洵足憑採。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詞,所辱罵者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鍾佳玲,內容亦僅提及鍾佳玲與其女兒(下稱甲女),未曾提及原告,縱然原告與鍾佳玲當時為夫妻,並為甲女之父親,然與渠二人仍為獨立之個體,被告上開言詞縱有不當,至多亦僅係侵害原告配偶與甲女之名譽權,而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可能,原告提起本訴,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無法淮許。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鍾佳玲多次發生性行為,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不能獨苛責被告一人,鍾佳玲亦難辭其咎,再綜合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原告之痛苦程度及鍾佳玲同為加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109年6月26日22時許 內容(客家話) 屏東縣○○市○○路00000號中油加油站內 做什麼?不知羞恥,女兒長這麼大了還要給人家洗,要不要臉,媽媽在哪裡,媽媽在幫人家洗,媽媽在外面幫人家洗,女兒在家給人家洗,妳的教育多好,妳只會吃毒品,吃到秀逗,又被別人抓到,為什麼要在屏東做,不要去大河莊做,妳爸爸的名字呢,看得到嗎?什麼叫做羞恥,妳爸爸什麼名字,做一個女生做成這樣,妳報警來最好,看妳驗不驗的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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