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778,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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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孫趙順雌
訴訟代理人 孫得佺
被 告 趙鈴溪
趙營水
趙榮財
趙順貴
趙珈昀
趙營瑞
趙黃貴月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趙正雄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趙雅琳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趙心箖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鈴溪、趙營水、趙榮財、孫趙順雌、趙順貴、趙珈昀、趙營瑞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二、被告趙黃貴月、趙正雄、趙雅琳、趙心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鈴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鈴木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已就被告趙鈴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趙黃貴月、趙正雄、趙雅琳、趙心箖(趙鈴木之繼承人下稱被告趙黃貴月等4人;

其餘被告與趙鈴木合稱被告趙營瑞等8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潮簡卷第81、88、90-98頁),自應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如下述(司促卷第2;

潮簡卷第4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被告趙黃貴月、趙正雄、趙心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655、666-1、667-2、668-1、688-5地號土地(下稱655、655-1、666-1、667-2、668-1、668-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然訴外人即被告趙營瑞等8人之被繼承人趙清俊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趙清俊及訴外人即趙清俊之繼承人趙鄭來春先後於民國87年1月28日、103年6月5日過世後,由被告趙營瑞等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前已訴請被告給付至104年之不當得利(即補償金),經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18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下分別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確定。

原告尚得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間(下稱系爭占用期間),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因租金屬銷售勞務範疇所生營業稅,被告應連帶給付數額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7,788元、自109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30日之遲延利息1,565元、營業稅9,468元。

㈡嗣因趙鈴木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其債務由被告趙黃貴月等4人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92條、第1151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第1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財政部暨教育部函等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821元,及其中187,788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與計至109年11月30日之利息所生營業稅9,468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所生營業稅。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孫趙順雌:我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況原告前與被告趙營水、趙營瑞、趙鈴木、趙榮財、訴外人即趙營瑞之子趙國才等5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我無關,營業稅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營水:被告趙鈴溪所占用部分應由其給付不當得利,營業稅部分應由使用房屋之人繳納。

㈢被告趙營瑞:趙清俊於87年死亡,其中被告趙鈴溪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0○○0○○路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占用部分,應由其給付不當得利。

我與被告趙營水、趙榮財就各自使用範圍已繳納不當得利,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被告趙榮財所建外,雖均為趙清俊所建,並非遺產即由被告負擔不當得利,營業稅亦不應向被告請求。

㈣被告趙雅琳:我有繼承趙鈴木之遺產,願意給付不當得利,營業稅不應向被告請求。

㈤被告趙榮財:我願意繳納,被告孫趙順雌部分亦願負擔,營業稅不應向被告請求。

㈥被告趙鈴溪:被告趙營瑞所述不實,被告孫趙順雌部分亦願負擔,營業稅不應向被告請求。

㈦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本院106年6月14日函、教育部被占用國有學產土地勘察記錄表、現況照片、土地勘查略圖、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前案一審卷一第8-13、75、79-114、123-138,卷二第3-13、15;

潮簡卷第88、92-98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一審、二審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使用情形、面積之系爭地上物,均係被繼承人趙清俊出資興建,又趙清俊、趙鄭來春於87年1月28日、103年6月5日先後死亡後,趙清俊之繼承人為被告趙營瑞等8人。

㈢原告前已訴請被告趙營瑞等8人給付至104年之不當得利,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確定。

㈣趙鈴木於110年12月6日死亡,被告趙黃貴月等4人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趙營瑞等8人於系爭占用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使用情形、面積之系爭地上物均係被繼承人趙清俊出資興建,被告趙營瑞等8人為趙清俊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且因原告業以94年11月18日函撤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租賃契約,是被告趙營瑞等8人此後至104年,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前案一、二審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論述甚明,經本院核閱前案一、二審卷宗無訛,則被告趙營瑞等8人至104年,乃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亦不得再為歧異之認定。

⒊次查,趙清俊含附表一所示南興路181號房屋在內之遺產,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第字6號判決分割為被告趙營瑞等8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於110年2月8日判決確定方生分割效力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無誤,顯見被告趙營瑞等8人於斯時前,未就系爭地上物予以分割,酌以被告均無提出於104年後,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故被告趙營瑞等8人於系爭占用期間,仍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堪認定。

⒋被告趙營瑞等辯稱:被告趙鈴溪為南興路18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應由使用房屋者負給付之責等語,除核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用,難與所有人等同視之外,被告趙營瑞等8人既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縱基於親情、實際需求等因,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仍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故前開辯詞,亦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數額:⒈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趙營瑞等8人於系爭占用期間,乃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前已述及,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係700元、700元、800元,系爭地上物主要作住家使用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教育部被占用國有學產土地勘察記錄表、現況照片、土地勘查略圖等件可佐(潮簡卷證物袋;

前案一審卷一第79-11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合宜,故被告趙營瑞等8人就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87,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⑶被告是否負連帶給付之責: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房屋,該屋因無權占有基地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該不當得利給付義務非基於繼承而來,而係繼承原因發生後始由生者,因已與公同共有之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公同共有人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趙清俊早於87年1月28日即死亡,原告請求系爭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自非被告趙營瑞等8人所繼承之債務,而係渠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趙營瑞等8人各依繼承系統表所示應繼分8分之1負擔(前案卷一第123頁),即每人分別給付原告23,4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較為公允。

另趙鈴木另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趙黃貴月等4人,已依法開具趙鈴木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1號裁定命趙鈴木之債權人按期申報債權等節,有前案二審判決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被告趙黃貴月等4人僅於繼承趙鈴木遺產範圍內,就趙鈴木所遺之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準此,被告所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營業稅部分:經查,原告請求上述營業稅部分,固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第1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原告、財政部函等為據,然與被告係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不當得利乙事存殊,猶難准許。

㈢另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業已依法催告,提出送達證書為憑(司促卷第12-19頁),故原告僅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算,如附表二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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