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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必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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